SPC公司注册形式详解
时间:2022/3/2 浏览:1543

SPC:奇特的资产证券化载体 要实施资产证券化,有一个核心环节,即SPV(Special—PurposeVehicle,特殊目的载体)。 “SPV的核心功能有两个。一个是实现破产隔离,二个由它来发行证券,筹集资金。” 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业务部总经理王小波解释道。 按照资产证券化的流程,在发起人把资产销售给SPV之后,SPV又把这些资产销售给投资者。为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SPV必须能够很好地隔离这些资产,以防止发起人的债权人对发起人追索债权时,触及这部分资产。 SPCde特殊形式 王小波说:“在国外,具有SPV功能的实体有两种,一种是特殊目的的公司或合伙人(SPC,Special-Purpose Company),而是特殊目的信托(SPT,Special-Purpose Truset)。” 拿美国的经验来看,使用最多却还是SPC。SPC却是一个在常人看来难以理解的公司形式: 首先,它应该是一个公司,但却一般只有很少的注册金额甚至没有注册资本,没有或者很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人员,类似中国人所称的“皮包公司”。其只拥有名义上的资产和权益,这些名义上的资产和权益实际上是一些合同,公司实际管理和控制一般也是通过合同均委托他人进行。 其次,它只能从事同证券化交易有关的业务活动,因为同证券发行无关的业务活动会导致SPV的破产风险,因此,SPC将不能产生其他债权关系、不能提供担保。 再次,SPC享有税收豁免权,免税范围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因为SPC本身就是处理资产的流动性而来,对SPC征税就相当于双重征税;对SPC的免税还应包括印花税,尽管买卖合同和财产转让合同的印花税率只有万分之零点五和万分之五,但因其计税金额往往涉及上亿甚至几十亿,如果征税也会让证券化将失去经济价值。 还有,在资产支撑证券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SPC不能进行清算、解体、兼并及资产的销售等等。 种种特殊形式,使得SPC在中国现行法律形式下根本无法存在。巴黎银行的亚洲资产证券化项目主管董洁表示,要在中国成立SPV进行资产证券化,法律必须先行,必须像韩国和台湾那样,制定专门的《资产证券化法》。 如果一时不能完全制定出《资产证券化法》,也要对现有的法律进行调整。王小波针对目前的法律环境,认为有两种法规模式的调整,即“大的调整”和“小的调整”。 “大的调整”需要变动《公司法》,在《公司法》中专门针对SPV这种类型的公司,对其设立、管理、融资、破产等方面做出一系列的规定。同时对其他所有法规中与之相联系和抵触的地方作调整。 “小的调整”需要建立健全如实施资产证券化的程序性问题,债权、抵押权转移的问题,不动产转移中的问题,以及对相关信托合同或证券的发行运作的规定等。 SPC工作流程 SPC一般有三种设立方式:政府设立、发起人设立、市场中介设立。 从美国早期的经验来看,美国早期的SPC是由政府设立的联邦国家抵押协会(FNMA)、政府国民抵押协会(GNMA)、联邦住房贷款抵押公司(FHLMC)三家政府信用机构组建的,它们的参与使抵押贷款的证券化绕开了当时美国的法律障碍变成为现实,从而形成了1970年代初期的抵押贷款证券市场。 在它们的带动下,也涌现出越来越多私人设立的SPC,而它们中的一些也开始摆脱最初的行政色彩,成为公众公司。但是,SPC作为证券化工具的角色从来没有改变过。 比如,现在美国有三大从事按揭证券化的公司FannieMae、GennieMae、FreddieMac,他们都不是SPC,它们往往都是在发行某种住房抵押贷款债券时设立相应的SPV,因此它们都管理着很多不同的SPC,对应不同批次的债券。 加拿大和香港也非常类似,都是在向早期的美国学习,加拿大政府出资成立了加拿大按揭与住房公司(CMHC),香港特区政府出资组建了香港按揭证券公司,这两大公司的工作都是“买来卖去”,即购买银行贷款,然后卖给专门成立的SPC进行证券化操作,这里的SPC很多都是两家公司自己发起的。 有些学者建言:中国也应该这般,开始的SPC们的建立应以政府推动为主。德勤合伙人施玛丽对本报的意见是:“谁都可以成立SPV,中国可以按照自己的情况选择合适的设立方式”。董洁的意见则是:只要能达到“破产隔离”的效果就行,形式无所谓。 按照“破产隔离”的要求,它必须要完全独立于发起人,即使这个SPC是由发起人全资控制,必须遵守独立活动,如建立独立的帐簿和档案、隔离自由资产和其他实体的资产等,也要也要通过引入独立董事具有完全否决权等管理机制,以防止大股东完全控制该SPC。 同时,SPV与商业银行之间是否有“真实出售”也必须得到相关法律认可,只有这样,在发起人破产时,资产池中的资产才不会被列入破产财产被清算——虽然,中国的国有银行们是没有破产之忧的。